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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涉外家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與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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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09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要旨
相對人為韓國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就兩造之子程○道扶養費用應分擔部分為給付。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應以事實發生地法為其準據法;關於扶養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抗告人於七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居住德國、台灣及大陸,該三地為其利益受領地即事實發生地。依德國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九十二條,及我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再抗告人為程○道之扶養義務人,就其扶養義務、扶養程度及應分擔部分,自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程○道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程○道之扶養費用,再抗告人應分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而予援用。相對人確有撫養程○道而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其不能證明其數額,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要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