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侵權行為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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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侵權行為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日期2014-08-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損失,即嫌速斷。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
金所受之投資損失
,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所憑依據,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定期存款款項係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交付予朱○陽,俾供日後延平學院復學之用,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供有朝一日延平學院復學之用,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但依該確定事實,該款項交付朱○陽,再「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延平學院之校友及社會人士捐款委由朱○陽管理,朱○陽再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果爾,則朱○陽就其寄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款項,指示朱○源等人成立管理小組投資購買基金,由管理小組具名要求林○國將系爭定期存款提出交付管理小組,是否非屬委託管理權利之行使?即值推敲。究竟系爭定期存款之捐助而交付朱○陽,並將之託管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真意為何?究係「委任」,或「信託」,或其他關係,似有不明。此與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義務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認系爭定期存款屬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受有系爭損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