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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範上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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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所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業經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關於拆屋還地之權利義務),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和解筆錄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就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含繼承人)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其效力自不及於該部分之被上訴人,自無法達到上訴人以判決除去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目的,尤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