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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契約附隨義務之內涵與不完全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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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又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乃原審所合法認定,幸福人壽公司根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目標保險費,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蔡○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負之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係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以前,基於其他之法令規章(如金管會所頒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所由生,而非該契約成立生效後所生之附隨義務,幸福人壽公司自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且幸福人壽公司亦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義務之情事,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幸福人壽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不得向大眾銀行以次二人,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為原審所合法論斷。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眾銀保代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代理權欠缺,原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以上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幸福人壽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鄭○永之代理權縱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亦屬該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之問題,對該公司並未造成不利,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