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預約本約與定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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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09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而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之成立,除一方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為必要之點外,就他方對等出資方式之專利權及其延伸權利歸屬,直接攸關該合作契約之實質內容,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甚鉅,自亦為該合作契約必要之點。原法院認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中之專利權及其延伸權利歸屬部分,未能達成合意致本約並未成立,且此非可歸責於雙方,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定金二百萬元,核無違誤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