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既判力客觀範圍與重覆起訴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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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既判力客觀範圍與重覆起訴禁止
日期2014-08-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再抗告人前就其祖父吳○芳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慰撫金為其攻擊方法),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次裁判)。再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北國簡字
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次裁判)。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六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其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九號裁定,將有關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作為計算補償金依據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其餘部分之抗告;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五號裁定,就發回部分再以違反既判力為由,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次裁判)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其中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係實體判決,就該二訴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之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超過之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再抗告人就此超過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第三次裁判,係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發生既判力。乃原法院及台北地院均以既無特定
之標準可與為既判力所及之請求部分區分,致前案就何部分裁判不能明確,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為由,認定此超過部分亦為既判力所及,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及抗告,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