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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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日期2014-08-0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上開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又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雖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判決之既判力與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衡突兩大原則,亦應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僅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始得申請程序重開,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文義未盡相符,惟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存續力與既判力之衝突,目前實務上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限縮性解釋,仍較文義性解釋更能符合程序重開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歷次確定判決均已闡述甚詳,且為一貫之見解。準上,如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僅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前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甚明。
(二)原審本於
    職權調查認定之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關於本件罰鍰部分,上訴人既已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並經本院前確定裁定確定,上訴人並據以
    聲請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上訴人復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亦分別經原審再審判決及本院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則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已如前述,則既係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之列,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自不應准許。至於本稅補稅部分,既經行政法
    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已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列,有如前述。且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
    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
    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
    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
    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
    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
    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此部分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16日依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緩起訴處分書更正上訴人捐贈列舉扣除額,改按實際取得
    成本更正為3,476,19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並就其
    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3,904,762元,連同漏報本人、配偶營
    利及利息等所得計3,594元,核定應補稅額3,638,244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上訴人當時僅對罰鍰部分提起行
    政救濟,則關於本稅之核定,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其訴願期間於99年12月16日屆滿,上訴人未就此
    部分提起救濟程序,早已確定。乃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1日
    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新再開,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月內申請之規定,如
    其係主張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
    其事由發生在後,自發生時起算,並未逾期,惟其就本稅部
    分,原即未提起行政救濟,其在該號司法院解釋公布之前早
    已確定,又非提起釋憲之案件,自無該事由發生在後,自發
    生時起算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94年補稅
    與罰鍰之救濟期間經過,財政部92年6月3日令釋及財政部95
    年2月15日令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並
    非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應屬適用法令錯誤,應溯及失效,
    被上訴人依據上揭函釋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即屬適用法令
    錯誤,上訴人依上揭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違憲之財政部令釋溯及
    失效,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列本件捐贈土地之價值
    ,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
    規定,以望安鄉公所受贈訂約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准上訴人
    全數認列扣除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聲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
    應准許,有如前述,其上開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三)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
    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而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