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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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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8-09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法應受行政罰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處罰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亦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說明二雖記載上訴人在基隆市○○路○○○號 經營殯儀館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說明三且 記載:「貴公司經營之『梵宇天閣』,依文宣係供民眾租用 辦理奠祭儀式之告別式場,係屬上開條例第2條所稱殯葬設 施中之殯儀館,為該設施之設置及啟用均未經本府核准、公 告。……」,惟並未具體載明上訴人違法的行為態樣、地點 及內容,原審法院遂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曉喻被上訴人應補正、說明原處分處罰什麼樣的行為? 地點、時間及內容為何?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準 備程序時乃稱:「原告(即上訴人)違法經營禮廳及靈堂, 證據詳見被證1。處分認定違法的時間自原告97年12月23日 設立登記後,一直到處分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提出「行政訴訟補充暨聲請狀」記載:「…… 更正違規事實陳述為『原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原處分日止 未經許可出租禮廳、靈堂,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 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已足見被上訴人尚無法確定上訴人是 自何時開始有違法經營禮廳、靈堂之情形,即率予認定上訴 人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後即有上開違法事實,後又認為上 訴人係自100年9月28日起始有違法事實,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之違法行為時間是否跨越新、舊法,其適用法規有無區別 ,尚有待論究,而原審就上開違法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竟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上訴人於100年間在基隆市○○ 區○○里○○路○○○號設置『梵宇天閣』供民眾租用辦理奠 祭儀式之告別式場」,則被上訴人既係依修正前之殯葬管理 條例規定以上訴人經營殯儀館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 業裁處罰鍰6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再否認有經營殯儀 館之行為,其在上址究係於何時設置「殯儀館」或「禮廳及 靈堂」,行為態樣不同,依殯葬管理條例或修正前同條例第 2條之規定,仍有查明區別之必要;況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未如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將 「禮廳及靈堂」納入規定;而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13條「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不涉及屍體處理之『禮廳及靈堂』 視為非殯葬設施。」顯見修正前之殯葬管理條例並未將「禮 廳及靈堂」視為「殯葬設施」。原審判決逕以「經營禮廳及 靈堂之業者,不論殯葬管理條例修正前後,亦始終屬於殯葬 設施經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始得予以經營 。從而,苟有未經許可而經營者,自應依行為時之殯葬管理 條例而為裁處(修正前第62條、修正後為84條)」為由,維 持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 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茲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為裁處「勒令停止違法營業」,影響上訴人自由或 權利之內容及程度並非輕微,而「勒令停業」部分屬行政罰 法第2條第1款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2條第1款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自亦無從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申請 舉行聽證,原處分非無剝奪上訴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即陳述及 聲請聽證權之虞。原審判決以:即使被上訴人並未另具文書 明白就所擬裁罰之內容及條文告知上訴人,以令其陳述意見 ,然被上訴人以會勘記錄及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認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由,認即令未經上訴人陳述意見逕為原 處分,於上訴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 之虞等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復 執前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妥適之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