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商標近似之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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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20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要旨
系爭商標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2 月25日申請註冊(見審定卷第1 頁),於99年1 月1 日公告註冊(見審定卷第10頁),參加人康富國際公司係於99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異議(見異議卷第17頁),嗣於被告審理期間,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是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1.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至於其他因素則係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之輔助判斷因素,且不以各項輔助因素逐一判斷為必要,倘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若無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則後申請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AnsCare 」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 由一經設計後之「 」字母及外文「AnnCare 」上下排列而成,雖該外文「AnnCare 」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惟為文字,易於唱呼,仍屬消費者 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是二造商標之外文除僅「s 」、「n 」一字之微差外,二起首「A 」字母及字中「 C 」字母亦均以大寫呈現;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係由一 橫向長條紅色底圖,內置以反白外文字體「ANNCARE 」 ,底圖下襯有金色邊框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二外 文亦僅字中「s 」、「N 」一字之微差,起首之「AN」 (「An」)及結尾之「CARE」(「Care」)均相同,兩 造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 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矽膠貼片、醫療用膠、醫療用凝 膠、雞眼治療藥、擦劑、醫療用佐藥、醫療用營養添加 劑、營養滋補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礦物質、蛋白質、海藻粉、魚 肝油、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醫療補助 用活菌乳酸粉(膠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於 「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營養補充品、礦物質 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錠、營養滋補劑 」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供人體用藥、營養補充品,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商標 另指定使用之「醫療用膠帶、醫療用膠布、衛生繃帶、 醫療用繃帶、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外科手術用通氣膠 布、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醫療用冷敷貼布、OK絆 」等敷藥用材料商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藥用卵磷脂、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等人體用 藥等商品,均屬用於人體之醫療保健相關用品,部分商 品亦含有藥品成分,二者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行銷 處所等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之商 品,且類似程度不低。原告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中之「藥品、敷藥」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中之「營養補充品」類商品不同,恝置其它指定使用 商品不論,並忽略上開商品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行 銷處所等其他因素上之共同或關聯處,即謂兩者商品不 類似,結論自有未洽。 4.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nnCare 」並不具字義,且以之作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營養補助品等商品上,並無直接 之關聯性,應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外文申請 註冊,自易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之虞。 5.原告雖主張:其投注大量資源向其他國家申請註冊,現已 取得俄羅斯、菲律賓、歐盟及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 泰國、越南、韓國、香港、印尼、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則由 各該國家之主管機關審核中,此除可茲證明原告對系爭商 標之申請、使用係基於向世界行銷自身商品,係為善意外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亦可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係更為 廣泛,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原告原證4 所 謂之系爭商標申請明細(本院卷第28頁),其所使用之圖 案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 之歐盟、 俄羅斯、中國大陸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本院卷第79至 81頁),其中俄羅斯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上之圖像與系爭 商標亦有差異(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於渠產品上所印 製之商標,尚有同名稱但圖案有所差異之其他商標,有原 告產品介紹網頁可佐(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已廣泛使用,更何況 此亦不當然可推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使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採。 6.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 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及不低之商品, 又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謂 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故綜合 前開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原告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