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評定之撤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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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評定之撤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告前於99年8 月19日以「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洗潔劑、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地板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油、香、拋光布、去色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7571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日 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嗣被告機關商標審查員以據以評定商標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依職權提請評定,且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另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其餘商品之註冊則無違該款規定,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186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另指定使用於第3 類其餘「食品用洗潔劑、洗潔劑、非製造程序及醫療用洗潔劑、地板蠟、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皮革油、拋光布、去色劑、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商品部分之註冊,提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但亦為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亦經被告認定於米果類商品為著名商標,二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致混淆誤認;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旺旺」2 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故系爭商標並未於外觀上使消費者產生寓目之印象;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為由上至下直書之中文「髮旺旺」3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雖為一般中文印刷字體,惟其於所使用文字之橫書筆劃上,略作變化處理,而使其呈現不同於一般中文印刷字體之感。二造商標相較,於文字之排列上雖有直書與橫書之不同,亦有「髮」字及其設計有無之差異,然因二者均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旺旺」二字,其讀音相同,縱二者因文字排列方式及「髮」字有無,而於外觀上有些許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況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圖樣,以此單純由中文組成之商標,於唱乎使用之際,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髮乳、美髮水、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造形髮膠、護髮霜、頭髮保養品、頭髮滋養霜、燙髮劑、燙髮液、染髮劑、染髮膏、洗髮精、潤髮乳、洗髮露、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商品相較,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於前述商品類別相較,同屬於頭髮染燙、保養、清潔等相關用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若准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之註冊,以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組、香精油、茶浴包、漱口水、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商品部分,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或為化粧品或身體保養品,或為口腔清潔用品,二者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商品,以二商標讀音及外觀仍有些許差異之近似程度觀之,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乃經被告認定於米果類商品為著名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縱於米果類商品已臻註明,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皆非用於「保養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認系爭商標已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於該等商品,而於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之識別性,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本件因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原告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申請評定中,應依法停止訴訟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係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並非應停止訴訟。本院認本件係被告依職權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且據以評定商標於審定時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顯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況被告亦辯稱二商標爭執許久,應儘速審結,故本院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