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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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
日期2012-08-16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