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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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註冊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告前於98年8 月24日以「深藍deep blue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 類 之「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再製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紅酒、茅台酒、蘭姆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汽泡酒、蒸餾酒、果露酒、藥味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26日審定核准,並於99年7 月1 日公告列為註冊第141751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9 月29日以其所有之註冊第1127986 號「紳藍」商標,主張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907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號以相同之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並非構成近似,且各有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則以上開答辯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上下併列之方式,結合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深藍」二字及外文「deep blue 」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亦屬常見之印刷體,並無特殊設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紳藍」二字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藍」字,且其雖分別與不同之「深」字或「紳」字連用,惟其中文發音相同,均為「ㄕㄣ  ㄌㄢˊ」,於連貫唱呼之際,實易因發音相同而使二商標於讀音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中雖有外文「deep blue 」之部分,惟依其字義,顯係由中文「深藍」之直譯而來,故消費者易將該外文部分視為中文部分之強調,則縱有該外文「deep  blue」之差異,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再製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紅酒、茅台酒、蘭姆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汽泡酒、蒸餾酒、果露酒、藥味酒」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酒(啤酒除外)」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酒類相關商品,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自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即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五)雖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紳」字,應為紳士之意,故據以異議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為此種酒品為紳士所喜好之意涵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之「紳藍」2 字並非中文固有詞彙、現今或曾經使用之流行用語或特定物品或商品之名詞,應屬具原創性之詞彙,就相關消費者而言,並無固有意義可循,亦不致將其視作一般之名詞,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此等非以固有或習用詞彙所組成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時,多會捨其所具有之特殊意涵,而就能直接判斷之發音部分為讀取,亦即捨其觀念而就讀音,且據以異議商標之「紳藍」2 字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解釋之意涵,尚屬有疑,亦非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相關商品時能得知或立即聯想,則相關消費者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會側重其讀音之部分,而二造商標之中文讀音部分相同,英文部分亦僅係中文讀音之加強,且因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自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同為酒類商品,惟實際販賣者,仍有威士忌或伏特加為主之別,且二者無論瓶身、外觀包裝設計皆有明顯差異,陳列於各通路賣場上,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酒類商品之產製業者,通常具有生產不同種類之酒類商品之技術,則雖現時特定廠商係以生產特定種類之酒類商品為主,惟日後亦可能因經營策略之不同,而生產銷售不同種類之酒類商品,如原告所稱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多為「威士忌」之酒類,然若將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伏特加」之酒類,亦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者即參加人亦開始生產伏特加酒類之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因此發生混淆誤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再原告主張國內外業者以「藍」字使用於商標中,且使用於酒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僅以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藍」字,而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依其查詢結果之各類具有「藍」字之商標,除二造商標外
    ,皆無讀音同為「ㄕㄣ  ㄌㄢˊ」之商標,且不同個案間之
    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
    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
    ,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
    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八)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
    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
    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
    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
    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
    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
    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