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商標評定-商標近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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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20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 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 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 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 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 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 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 1 所示)約可均分成上下二部分,上部係由一頭部朝左之 鯊魚圖置於上下分列之外文「TIGER SHARK 」、「 FASHION SPORTS」之左側,上開鯊魚圖及外文皆反白共置 於墨色矩形圖中,下部則係外文「Tigershark」,所共同 組合而成,其中下部外文「Tigershark」字體最大,約占 一半之比例,是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難認係鯊魚圖;而據 以評定商標亦可均分為上下二部分,其中註冊第626138、 6503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上部係 將一頭部朝左之魚圖形,上下分別加外文「GOOD LUCK 」 、「GLADIUS 」,共置於上下呈弧狀略似橄欖形之外框內 組成圖形,下部則係中文「亨通」二字所共同組合構成, 其中中文「亨通」字體最大,約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 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外文字體極小,自較易吸引 一般消費者注意,是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38、650343 號「亨通及圖GOODLUCK GLADIUS」商標,之主要部分自難 認係魚圖形;另註冊第650342號「亨通及圖」,上部係一 頭部朝左之魚圖形,上下未加任何外文,單獨置於上下呈 弧狀略似橄欖形之外框內構成圖形,下部則係中文「亨通 」二字所共同組合構成,其中中文「亨通」字體最大,約 占一半之比例,復為國人即一般消費者最熟悉之中文,自 較易吸引一般消費者注意,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50342 號「亨通及圖」商標之主要部分亦難認係魚圖形,尚無從 僅以系爭商標之鯊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魚圖形為比較, 仍應整體觀察。其次,系爭商標「Tigershark」,中文為 「虎鯊」之意思,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亨通」之觀念 、讀音明顯有別。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 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 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 、枕套、蚊帳、毛毯、窗簾、門簾、家具套、桌墊、毛巾 、浴巾、手帕、餐巾、桌巾、橡膠手套、布製旗幟、布製 商 標、布製廣告牌」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 38號指定使用於第37類「毛巾、浴巾、手帕」、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第660343號、第660342號指定使用於第36類「床 單、床罩、被褥、枕頭、枕套、枕、坐墊、靠墊、睡袋墊 、塑膠地毯、毯、窗簾、門簾、門毯、帳、帳蓬、蚊帳、 簾、涼蓬、抱枕、椅墊、毛毯、桌墊」等商品相較,均屬 日常居家生活所使用,於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消 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 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問,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626138、6503 43號「亨通及圖GOOD LUCK GLADIUS 」商標、註冊第6503 42號「亨通及圖」,係由中文「亨通」結合上下呈弧狀略 似橄欖形之外框內有魚圖形所構成,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 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之相關資訊,仍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 (六)被告及參加人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相同、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別性,自足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 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有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故綜 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 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雖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 別性,然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 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另有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並未經被告判斷,本院無從審酌,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