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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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認定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1.系爭商標係由多邊形雙框內置中文「東西」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墨底之圖形上方以橫書黃色中文「東西小棧」、中間為黃色外文「Weast 」,下方左右兩側為白底之紅色牛頭圖形與篆刻字體之「東西」印章所組成,而「棧」指旅店
    、供人休息處所之意,一般餐廳或旅館亦常以某某小棧稱之
    ,故「小棧」僅為說明性文字,非識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一
    般消費者見據以核駁商標,仍會以「東西」為其主要印象,
    準此,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東西」二字,
    其讀音、觀念完全相同。雖系爭商標圖樣將「東西」二字置
    於多邊形雙框內,然許多商標圖樣亦係將商標文字置於外框
    內,系爭商標之外框設計既無特別不同之處,則該外框設計
    自無法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一般消費者仍以其內之「東西」
    二字識別商品服務來源;據以核駁商標雖於墨底圖形之上方
    置「東西小棧」、下方置「Weast 」、下方左右兩側置牛頭
    圖形與「東西」印章,然據以核駁商標「小棧」二字無法使
    消費者識別其來源,下方之牛頭圖形與篆刻「東西」印章位
    於商標圖樣下方難謂特別顯著。準此,兩商標仍均以「東西
    」二字特別突出,而足以形成消費者對其標誌整體核心印象
    之主要部分,又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餐飲服務類別,此為日
    常普遍之消費,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所施以之注意程度自屬
    不高,對兩商標間之上開差異辨識力較弱,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
    淆或誤認二服務來源同一或有關聯,此與整體觀察原則並無
    相違。準此,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
    低。
  2.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東西」及說明性文字組合,「東西」二
    字為現有詞彙,其指定使用於餐廳,牛排館,小吃店,速食
    店,早餐店,漢堡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
    店,自助餐廳,火鍋店,涮涮鍋店,素食餐廳,居酒屋,牛
    肉麵店,日本料理店,拉麵店,顯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
    品或服務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應屬暗示性商標,其識別
    性非若獨創性商標、任意性商標強。
  3.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餐廳、旅館、火鍋店、咖啡廳、飯店
    、提供餐飲服務、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觀光客住所、民
    宿、提供膳宿處」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相
    較,兩者均有提供消費者點叫餐飲食用或現場調理餐飲之服
    務,依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觀之,均有共同或相關
    聯之處,是兩者所指定提供之服務間類似度極高。
  4.綜上以觀,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雖非強,然兩商標近似程度
    不低,且兩者所指定提供之服務間類似度極高,仍足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為兩者來源同一、或兩造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東西」之中文使用於
    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或類似服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原處分及
    訴願機關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
    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
    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
    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查原告
    所提註冊第1325084 號「藏‧東西」商標、註冊第1325018
    號「吃東西及圖」商標、註冊第1409281 號「鬥茶東西飲」
    商標、註冊第1409280 號「鬥東西茶飲」商標、註冊第1208
    620 號「東西軍」商標、註冊第1224426 號「料理東西軍」
    商標、註冊第1280982 號「東西茶品」商標(圖樣上之「茶
    品」不在專用之列)、註冊第186030號「東西正點」商標、
    註冊第189242號「東西燒及圖」商標、註冊第1087446 號「
    小東西及圖」商標(見核駁卷第27至28頁背面),其各個文
    字組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文字與設計圖樣結合後所形
    成之特定意涵,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文字於外框中置「東西」
    二字不同,亦與本件案情有別,被告審查申請商標註冊案,
    其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
    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以前開核准註冊之商標案例質疑本件據
    以核駁商標不應予以註冊云云,其所指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
    題,尚難比附援引執以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