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異議之審查-商標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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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異議之審查-商標近似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2月17日申請註冊,於98年6 月30日核准審定,於98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為斷。
二)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1 係由一圖形加上外文「Tobei 」所組成,系爭商
    標2 則由一相同圖形加上外文「TOBEI 」所組成;而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TOPAX 」所構成;原告雖稱:系爭
    商標之圖形即為外文「C 」,故系爭商標整體外文為「CTob
    ei」,惟依系爭商標97年12月17日商標註冊申請書所載之商
    標名稱為「Tobei 及圖」,故尚難遽認系爭商標之圖形即外
    文「C 」,仍應認系爭商標乃由一圖形加上外文「Tobei 」
    /「TOBEI 」組成。比較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整體圖樣佔較大比例部分為外文文字,應認外文文字部分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稱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第一印象以
    前述圖形最為顯著,該圖形方為主要部分云云,顯與商標客
    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符,並不足採。又「Tobei 」/「
    TOBEI 」與「TOPAX 」均屬自創性文字,並無特定字義,起
    首均為相同之「To」、「TO」,又「bei 」/「BEI 」與「
    PAX 」之讀音可能分別為/be/、/paks/,故「Tobei 」/「
    TOBEI 」與「TOPAX 」商標,整體在外觀及讀音方面,近似
    程度均不低;原告雖稱:「TOBEI 」與「TOPAX 」二者讀音
    差別甚大云云,並提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容萱
    助理教授之意見為據,惟原告自承該意見係陳容萱助理教授
    自英語語言學專業角度分析,顯與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之原則不
    符,是原告上開自專業語音學細究前述商標正確發音不同處
    所得之讀音不近似之結論,自非可採;原告另舉本院97年度
    行商訴字第38號、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8 號行政判決主張前
    揭商標不近似,惟該等判決所判斷之商標及事實與本案完全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及主要部分,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程
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流理台、爐台、電冰箱、洗臉台、
    馬桶、淋浴蓮蓬頭、馬桶自動沖水器、衛浴設備、水龍頭、
    水箱給水零件、飲水機、濾水機、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
    機、電爐、通風設備、鍋爐、瓦斯調整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流理台…爐台…洗臉台…抽水馬桶…
    淋浴沖水器…水龍頭…水箱零件…飲水機…熱水器…瓦斯爐
    …排油煙機…電爐…排風機…瓦斯流量控制閥」等商品相較
    ,或屬衛浴設備用品,或屬廚房家電用品,於功能、材質、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上有相關連之處;又據以異議商標2 指
    定使用之「…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衛浴設備、熱水具
    、瓦斯爐、排油煙機之零售服務;廚房設備、用具、餐具、
    電器產品、小家電之零售…」等服務相較,其服務即在提供
    上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販售,兩者在滿足相關消費
    者需求上自具共同或關連之處,是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是二商品/服務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
  (五)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以下就前述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與本案
    相關者析述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PAX 」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為
      先天識別性較高之獨創性的商標,則系爭商標以與據以異
      議商標外觀、讀音相近之「Tobei 」/「TOBEI 」作為商
      標主要識別部分,復皆指定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
      務,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產製主體來源為相同或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關係之可能性即高。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
      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服務,已如前述,自有極高可能致相
      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參加人所稱:櫻花公司前以78,500,000元透過法院拍賣程
      序投標買得61件原屬莊頭北公司所有之「莊頭北」、「TO
      PAX 」系列商標(含據以異議商標),隨後將該等商標移
      轉予關係企業即參加人,參加人取得商標後業已實際行銷
      「莊頭北」、「TOPAX 」系列品牌商品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是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莊頭北公司於遭拍賣出售包含
      據以異議商標在內之系列商標後,由原告申請與據以異議
      商標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再授權予莊頭北公司使用,顯有意藉攀附其原有
      之「莊頭北」、「TOPAX 」系列商標之知名度及識別性作
      為行銷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手段,自難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為善意。
    4.原告雖謂:消費者端已瞭解「莊頭北商標」不再是莊頭北
      公司產製,而「莊頭北公司產製」的是另一新商標,實際
      使用情況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又參加人於100 年
      4 月20日發文予各經銷商,對莊頭北公司向媒體宣告「莊
      頭北」牌與「CTobei」牌實際為兩個獨立的品牌表示謝意
      ,可見參加人與莊頭北公司已於市場上建立相當明確之區
      別,參加人亦默許兩商標併存云云,並提出雅適公司100
      年4 月20日(100 )雅適銷字第20110420001 號函為憑(本
      院卷第80頁),惟查,原告所稱消費者已瞭解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為不同來源,實際無混淆情事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遽採。又觀諸參加人上開函文內容,主
      旨乃:「敦請各經銷商先進協助釐清『莊頭北』牌與『CT
      obei』牌,避免消費者訴怨」,並提及「『莊頭北』品牌
      自從由本公司經營後,即時常接獲消費者投訴在購買『莊
      頭北』產品後才發現所買回之產品並非『莊頭北』牌」等
      語,顯然參加人發函目的係籲請經銷商在銷售端協助排除
      消費者關於相關商標之混淆,未見有何參加人與莊頭北公
      司已於市場上建立相當明確之區別,以及參加人默許兩商
      標併存於市場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擴張解讀參加
      人函文,要無可取,不足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5.綜合上開因素以觀,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據以異議商標
    識別性較高,原告申請時亦非善意等情狀,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處分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
    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