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註冊之審查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商標註冊之審查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告前於99年6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包括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機動車輛用超載彈簧系統、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機動車輛用儲存系統,包括盒子及水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商品(100 年2 月18日申准減縮為「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及汽車專用置物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年5 月15日商標核駁第33874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其次,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依整體觀察原則,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係以黑色為底圖,上方搭配非完全寫實且非屬清晰之綠色(小部分黃色)人物造型圖,下方配上反白印刷清楚之外文字體「IRONMAN 」置於圖中,其下有反白字體較小之「4x4 」,其中「4x4 」部分指定使用於「汽機車相關商品」,予人印象有四輪傳動之意
      ,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並非商品主要識別依據,不具
      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就系爭商標而言,其另有
      外文「IRONMAN 」及綠色人物造型圖,然因其綠色人物造
      型圖非完全寫實,且相對外文「IRONMAN 」非屬清晰,故
      仍以外文「IRONMAN 」予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其次,當
      商標中之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
      部分以文字為主,而圖形部分則主要作為視覺判斷之依據
      ,以本件系爭商標為例,倘消費者欲購買其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極有可能僅稱呼外文「IRONMAN 」,而非綠色人物
      造型。準此,系爭商標外文「IRONMAN 」在「外觀」、「
      觀念」上仍較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
      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識別性仍遠高於其綠色
      人物造型,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係外文「
      IRONMAN 」。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
      之文字外文「IRONMAN 」構成,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互為比對,就主要識別部分而言,二者均為「IRONMAN
      」,並無任何差異,消費者倘僅以外文「IRONMAN 」作為
      識別或唱呼之依據,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並無
      不同,雖系爭商標另有「4x4 」及綠色人物造型圖,基於
      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及其組合態樣與
      據以核駁商標非無差異,然因消費者於目睹系爭商標時,
      其所擷取之主要識別部分,應非文字相對較小不具識別性
      之「4x4 」,亦非無法詳細描述之綠色人物造型圖,而應
      係字體較大居中之外文「IRONMAN 」一字,是外文「
      IRONMAN 」自成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進一
      步比較其相似度之必要,而上開選取判斷過程,即整體觀
      察原則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之交互運用,尚無從因過程中
      曾以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作為判斷依據,即認為違反整體觀
      察原則而有瑕疵。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
      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
      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
      、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
      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
      、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等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指定之「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
      (機械零件)、摩托車腳踏啟動器、」等商品相較,雖分
      屬不同類別,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
      參考資料」所載,屬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
      車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
      零件』組群,而二者商品提供機械或車輛之避震或減震功
      能,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
      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齒輪、避震器
      、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機械零件)等商品,
      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與
      其內容之相關資訊,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
      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至原告雖主張註冊第932731、934802、982654、110653
      9 、1136311 、1195510 、1227668 、1270670 、134580
      2 、1354763 號等多件核准註冊案例,均使用「IRONMAN
      」,僅指定商品不同,識別性較弱,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系爭商標亦應不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其所舉
      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不同
      ,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所舉註冊第
      982654號商標指定之「手持電動鑽孔裝置之鑽頭」係屬07
      43組群,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磁力鑽孔架、穿孔機沖頭」
      屬0729組群,分屬不同組群,依現行行政分類尚非列為類
      似商品,其次,註冊第1195510 號商標指定之「電池及附
      頭座之小型攜帶式電子裝置,即攜帶式收音機、隨身碟式
      放音機、攜帶式卡匣式放音機及錄音機」,與據以核駁商
      標第35類「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相較,特定商品零售服
      務名稱通常係以概括性之文字表示,因商品範圍廣泛而不
      具體,故進行檢索時,原則上無須將零售服務所可能涵蓋
      之商品範圍與該等商品之間相互檢索。然倘若零售服務之
      商品描述具體明確,且消費者可能預期該商品之零售服務
      與該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該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原則上互為類似
      ,是「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與「攜帶式收音機、隨身碟
      式放音機、攜帶式卡匣式放音機及錄音機」商品,原則上
      即難認定互為類似,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不僅在媒體、刊物上
      宣傳所產製商品,亦以系爭商標在多國獲准註冊,包含阿
      根廷、澳洲、白俄羅斯、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
      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厄瓜多爾、愛沙尼亞、埃及、印
      尼、日本、哈薩克、寮國、拉脫維亞、立陶宛、馬來西亞
      、紐西蘭、巴拿馬、祕魯、南非、俄羅斯聯邦、沙烏地阿
      拉伯、南韓、新加坡、斯洛伐克、泰國、土耳其、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等
      國,亦已在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非洲智慧產權組織等
      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取得商標權。原告為便於消費者選
      購,不僅根據車輛零件商品之性質製作型錄,並在型錄上
      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更架設官方網站http://www.
      ironman4x4.com供相關消費者瀏覽,以利詳細了解系爭商
      標之商品,而在網頁左上方,消費者更不可能忽略獨特之
      系爭商標圖樣;原告商品已銷售至120 個國家,並在全球
      廣設經銷商,其中包括在台灣之鈺井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約美金10萬元,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為原告之代表標
      誌自早已十分熟悉,不致發生與他人商標相混淆之情事等
      語。惟原告網站資料及其型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67頁
      ),雖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全係英文資
      料,對非使用英文之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能否知悉或認識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非無疑問?且相
      關型錄資料有無在國內發送使用,抑或所稱國內營業額資
      料,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復缺乏其他使用該商標於指
      定商品之強大廣告效果之國內電視台或報章雜誌之廣告、
      年度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參酌,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
      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再者,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
      謂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
      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
      ,亦屬各國國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
      查依據。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
      ,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
      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況商標採
      先申請主義,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
      註冊。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
      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
      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
      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且原告係屬善意,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惟
      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
且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
      ,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復未較據
      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
     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
      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
      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縱原告係屬善
      意,且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仍足堪認定客觀上
      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
      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
      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
      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
      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
      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
      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
      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
      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
      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
      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
      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
      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
      ,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
      、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
      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
      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
      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八)再者,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所指定之第7
      類商品,已達3 年以上,構成該部分之註冊應予廢止事由
      ,原告亦已依法向被告提出廢止申請等語,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廢止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30 頁)。惟姑
      不論原告係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此項主張,準備程序
      並未提出,況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應予廢止所憑之證據
      僅係調查報告,而該調查報告為原告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
      限公司所製作,其內容係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向據
      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聯創公司之業務人員所作訪談報告,
      尚難僅憑該調查報告遽認據以核駁商標有應予廢止之事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