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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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註冊
日期2014-07-2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核駁時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另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HAIR REBOR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商標為誇飾性或具有標榜性質之一般廣告性/標示性用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無使用證據足認國內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依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HAIR REBORN 」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於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HAIR REBORN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二外文單字「HAIR」、「REBORN」組合而成,且係以未經特殊設計之一般外文字體呈現。而外文「HAIR」為頭髮、毛髮之意,而「REBORN」則有重生、再生之意,二者連用,則有使頭髮、毛髮重生或彷彿新生之意,予人寓目印象僅為與頭髮有關之一般廣告型用語,尚難作為表彰商品或產製主體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雖其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沐浴及淋浴清潔劑、無藥性沐浴用化妝品」等商品,與毛髮不
    一定有關,但因「HAIR REBORN 」為一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
    ,且該詞彙有一定之意義即使頭髮、毛髮重生或彷彿新生之
    意,則相關消費者僅會以該文字作為描述型之廣告宣傳用語
    ,而於客觀上無法作為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形。亦即系爭
    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
    並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僅透過該詞語,即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該等文字實
    不具先天識別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註冊商標
    已經原告使用且於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故原
    告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
    、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
    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
    化粧品」等商品,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而有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核准與本案情形類似之「REFINING HAIR
MASK」、「好髮寶TOP Hair」、「開啟髮密碼HAIR SECRET
   CODE」、「BOWLIN HAIR CELL」、「HAIR SCIENCE」等商標
    ,則依平等原則自應核准系爭註冊商標云云。惟查觀諸原告
    所舉與本案情形類似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或為尚結合
    獨創字義之中文部分所組成之商標,或為所使用之外文組合
    後,產生不同於描述性用語之創意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會僅將其視為說明性文
    字,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
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
   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
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
   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原告另以系爭註冊商標於常使用英語之瑞士或歐盟等國均已
    獲准註冊,則若上開國家之商標審查基準及交易情形與我國
並無不同,系爭註冊商標於我國應無不得註冊之理云云。惟
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
   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
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乃至於對各
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
    能於他國獲致註冊。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
    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
    商標法制保護之規定,我國與原告所舉他國並無不同。換言
    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
    內國國情不同,而致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
    註冊商標於常使用英語之瑞士及歐盟等國獲准註冊,而逕認
    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且尚無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情
    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
    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