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商標廢止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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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20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參加人於98年11月12日以(98)視商字○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下稱答辯書),及100 年3 月31日以(98)視商字○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下稱補充答辯書)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附件二即參加人於2007年10月20日及2008年1 月15日對新竹耐美數位科技報價之報價單影本,該報價單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其上雖有外文「iSkin 」字樣,惟其並非以系爭商標之形式呈現,且係使用一般外文印刷字體,再對照其後所連接之字體,雖有中文及外文之不同,惟其字體大小相當,使用之字型亦屬近似,則雖該報價單有使用外文「iSkin 」字樣,然其僅為商品系列名稱之敘述,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況原告之公司名稱即為「ISkin 」,其雖於97年6 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以「iSkin 」商標登記於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之第9 類,然原告至少於2002年9 月間即以「iSkin 」商標使用於相關電子產品之外殼上,此有原告所提美國註冊第3949125 號「iSkin 」商標證書之使用說明可證,而原告同時以相同商標申請 註冊於第18、25類商品部分,亦已經被告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公告(見廢止卷第106 、107 頁)。查參加人之「iSkin 」商標與原告之「iSkin 」商標字樣幾近完全相同,則參加 人所提報價單,既無產品可供勾稽,且所報價之產品是否為 其自行生產,抑或進口實不得而知,自不得以之作為參加人 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 指定商品之證據。 2.又參加人所提答辯書附件三為參加人於2006年7 月16日至20 11年7 月15日止授權予呈祥和電子廠之商標授權書及2006年 7 月20日至2011年7 月21日止授權予東莞市大朗弘達五金部 之商標授權書及商品照片列印資料(見廢止卷第72至90頁) ,惟觀諸上開2 份商標授權書,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與被授 權公司間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然被授權公司是 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代工生產之商品上以及實際使用於代 工商品之情形為何,實難從上開二商標授權書上得知,參加 人雖於附件三另附被授權公司所生產商品之照片列印資料, 惟觀諸上開商品照片列印資料,其上多無拍攝日期,無法得 知商品製造日期,而參加人另附之照片原始檔燒錄光碟,其 建立日期為2009年11月11日下午4 點42分至4 點49分間,亦 即於申請廢止日後,又參加人所提之部分網頁列印照片,雖 其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07/ 5/21,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 日之前3 年內(見廢止卷第87至90頁),然網路列印資料之 日期,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且其中第87至89頁之網頁列印照 片乃「硅膠按摩洗臉巾」,對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別,並無此項商品,而廢止卷第90頁,其下方照片為被授權 公司所生產之搭配於相關電子產品之運動型保護套,惟該保 護套商品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光學保護膜」等商品。 況由於原告就「iSkin 」商標商品已使用在先,故亦難證明 上開光碟及照片列印資料之產品究為何公司所生產,則參加 人僅提出未載授權金額、被授權產品等重大契約條件之所謂 商標授權書影本二紙,實難證明參加人確有經由授權而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 3.參加人所提答辯書附件四及補充答辯書附件六則為供銷售之 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下載資料、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 9 月29日及95年10月17日之採購單、參加人於98年4 月7 日 開立予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參加人於98 年7 月30日開立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統一發票所列商品明細表及參加人於98年2 月26日、4月28 日及7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見廢止卷第91至104 、139 至144 頁),觀諸上開供 銷售之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下載資料,其右下角之日期標示為 2009年11月10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實不足以證明 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別。而參加人於98年2 月26日、4 月28日及7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 名欄位雖分別有「保護套」、「螢幕貼」、「線控」、「果 凍套」、「螢幕貼」等項目之記載,惟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 明參加人確有銷售如上記載之「保護套」、「螢幕貼」、「 線控」、「果凍套」、「螢幕貼」商品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即建置該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之公司,然查參加 人亦不否認其尚有「your vision 」等其他品牌(見本院卷 第68頁),則僅以發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 系爭商標,當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4.另關於答辯書附件四及補充答辯書附件六中參加人開予冠捷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及所列商品明細表 部分,其開立日期雖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惟參加人所 附之統一發票上均無系爭商標,亦無型號等標示足以與型錄 、照片等相互對照,自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有於系爭商標 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又補充答辯書附件一及 三(見廢止卷第129 至131 、134 頁)則分別為答辯書附件 三之圖十至十二,其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處分時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補充答辯書附件 二、四及五為商品外包裝及專用袋之照片,觀諸上開照片中 之商品外包裝及專用袋均無日期之記載,則僅憑上開照片, 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 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又補充答辯書附件七為 所謂被授權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購物網站之下載資料( 見廢止卷第145 至147 頁),該網路資料之來源為何,本即 有疑,且既係貿易網站,亦有可能購自他處或係原告之產品 ,故尚不足以此即證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5.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補充證據包括「ipod矽膠套」一 個、「ipod nano 二代矽膠套」一個、液晶保護膜專用貼紙 一份、機身保護膜標示貼紙一份、「macbook 鍵盤防塵墊」 一個、「耳機集音器」一個、「機身保護膜包裝」二份等( 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無日期之記載,雖參加人稱可配合 「ipod」等相關產品之上市日期,足證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 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云云,惟查該等產品迄今仍於市場上販 售,則參加人所提之補充證據是否即係配合該等產品之上市 日期即製造或販售,或係於申請廢止日之後所生產或販售, 仍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補充證據即 原告之調查報告中所述之購買證明(廢止卷第24頁)及98年 7 月20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廢止卷第39頁),辯稱參加人確有於網路上販售系爭商標 商品云云,惟查該商品經確認係原告之商標商品(廢止卷第 50頁),原告並當庭提出實物一件,經參加人確認非其公司 產品(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參加人所稱之商標商品, 與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商品之相似程度之高,致被告亦產生 混淆之情形,且原告可提出訂購證明、發票及實物等相互勾 稽其使用情形,參加人卻自98年9 月間收受原告所提廢止申 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可完整勾稽之使用證據, 僅以單方、片段、零碎之報價單、授權書、網路資料、產品 照片及無法證明使用日期之產品等,欲證明其於廢止申請日 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對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且已使用在先之 原告並不公平,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