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冒名具結之效力 | ||
---|---|---|---|
日期 | 2014-07-1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則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且於結文上簽署證人本人之真實姓名係為該保證文書必備之手續,否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