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被告同一與否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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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1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雖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遭冒用姓名、年籍等之人,即應就起訴書所指該遭冒用姓名、年籍者為裁判。是倘行為人冒用姓名、年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復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方所查得遭冒用姓名、年籍者之相片影像資料等,將之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欄內,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