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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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日期2014-07-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豪」成年男子之邀,同意擔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意自稱「王○豪」成年男子刻製上訴人之印章,委由自稱「王○豪」成年男子為其辦理變更安合公司之出資轉讓、董事變更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等事項,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似認定上訴人以間接故意而犯該罪,倘若無訛,則其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
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不可不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