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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務不履行與侵權之區辨、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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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依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出租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聲明,是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予闡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二、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原審斟酌系爭建物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固定於系爭建物已歷二十餘年,以達其經濟目的;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買受停車位者,通常即包括其機械停車設備,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因認其結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要無不合。次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囑託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之價格,僅係供法院酌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鑑定人估定價格縱有疏漏,亦非得執此即謂應買人所出價額未包含全部拍賣標的之價格。查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其拍賣標的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被上訴人已繳足價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另支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價金云云,尚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就其分管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應負交付義務,被上訴人本此請求其交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