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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與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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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樑、楊○炎間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楊○炎間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楊○炎死亡而消滅。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 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利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無關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此項請求權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樑、楊○炎,自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復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其主張本於繼承林○樑、楊○炎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屬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其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截然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