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收回被徵收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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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7-04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準此,情況判決之設乃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從而本件為情況判決所應審酌者,則在於若上訴人收回系爭徵收之土地,應考量將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並就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等一切情事,綜合衡量比較公私利益,而為判斷。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及聞名中外之故宮博物院之要道,故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顯然有考量沿線構成綠色廊道,建構區域完整都市綠帶、都市景觀及都市意象,若准收回系爭土地且回歸私人使用時,將對區域都計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重大影響。另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士林區,該區之土地面積為62.3682平方公里,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綠地所占面積應至少為6.23682平方公里。惟依據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截至101年12月底,士林區居民所享有之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已開闢者僅有1,426,453平方公尺,相當於1.4265平方公里,遠低於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標準;而本件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在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則應重行辦理徵收,並於斯時依法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費,勢必高出本件以「開始使用時(90年3月)」核計補償數額許多,此項財政支出即屬系爭公園之「代償」,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距離士林官邸僅約有5分鐘左右腳程,前往士林官邸之遊客並無前往系爭土地上公園之需要云云,僅就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週邊因素作局部微觀之有利主張,即便屬實,亦與原判決所認因上訴人收回土地將造成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之結論無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有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 ,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 人應得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 其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惟本件雖係屬對上訴人之補償,其 計算方式係依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依徵收價額為之,補償金 額類同徵收補償,而上訴人既於78年間獲徵收補償,二次補 償原因固有差異,惟仍同出於在系爭土地獲徵收或於補償後 使用,難謂非基於同一之使用原因事實,是倘第2次予以補 償,未扣除第1次補償所獲之利益(含補償費及利息),豈非 系爭土地獲二次之補償及利息之利益,而未符事理之平。再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並 經補償上訴人完竣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 止,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改良物未被徵收,僅生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 間,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惟不 論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改良物間成立何種法 律關係,均不能免除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對價 責任。因而,上開補償費利息及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自有 上述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於依開始使用系 爭土地時按徵收價額為之補償,再扣除上訴人於78 年7月15 日所獲之土地補償費、並於獲該補償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78年7月15日將補償費提存後至89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止,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代價(即此期間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 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息與未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並非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判決關於應扣除78年至89年間使用系 爭土地利益之認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 徵收條例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損益相抵原 則適用之情形,惟本件與之案情相異,尚難援引適用。(三) 、上訴人主張倘本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土地法 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收回土地條件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 支付原徵收價款收回被徵收土地,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 息予徵收機關,何以本件適用情況判決,反於上訴人所受補 償範圍內,須計算扣除第1次上訴人於78年間所獲之土地補 償費至此次因情況判決所為補償止之利息,更依法無據使上 訴人以高於銀行之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云云,惟查法定利率乃 係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此為民法第303條所明定,經查 上訴人應自第1次獲該徵收補償之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止之支付利息,惟該利息之利率,並未經約定,且法律亦 無規定,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計算法定利率,依法 自無違誤。至照價買回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支付 原徵收價款收回被徵收土地,無須就原徵收價款支付利息予 徵收機關,乃係因被徵收土地有買回土地之原因,而回復原 狀,至原獲補償金額至買回土地間之利息,應屬對原土地所 有權人未能使用土地之代價,故於買回土地時,自無須就原 徵收價款支付利息予徵收機關,此與本件適用情況判決以參 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計算其應補償之 金額之依據,其金額類同於徵收之金額,自應扣除上訴人於 78年7月15日所獲之土地補償費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止之利息性質不同,尚難相提並論而為同一之處理。綜上,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