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
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
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
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第2 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
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
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
,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
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
,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
法。
依證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攔 停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立管制站的方 式進行集體臨檢,是其可能的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惟該規定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為要件,禁止隨機、任意攔停車輛,而證人證稱 :原告的駕駛行為並未顯現有危險駕駛的情形等語,顯見 本件攔停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證人雖再 稱是以轄區特性與時段研判原告有酒駕的可能,然如上所 述,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應依 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審認,尚不能以粗略、籠統的標準率 而推斷所有於該時段出現在該轄區之車輛均有酒駕之可能 。又證人雖曾證稱:原告下車後,伊有聞到酒味,所以請 原告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等語。惟員警係違法攔停,要 求原告下車後,始查知原告有酒駕之嫌疑,事前並無任何 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 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 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之立法旨趣。觀諸舉發員警陳稱:係逐一攔停車輛 ,提高取締違規之機率等語,顯對其職權行使之法定要件 有所誤解,自應予以糾正,應認本件攔停程序並非適法。 (四)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 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 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 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 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 員警取得其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 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 ,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 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 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 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 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 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 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 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基於上 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 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有採證光 碟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資為證。本院以為員警為提高 取締績效,隨意攔停車輛,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之情節較為嚴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所以限定員 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 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 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 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 行調查程序。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規定所欲避免的。再者,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 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其態度平和、理性,並未 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且其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二)勸導代替舉發: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 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 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 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 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四)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 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上揭數值以下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也 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舉發標準,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 略高於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本院審酌舉發機關 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 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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