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酒商間之不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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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酒商間之不公平競爭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稱之「利誘」,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此行為之可罰性在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2號判決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指之『利誘』,如謂是指經濟上之利益,在『效能競爭』原則下,原則上不應受到禁止,所以此處所謂之『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該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0號判決)。又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其公處字第094018號處分書表示:「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各款規定之違反,係以其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其固不以行為之實施確實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限制為必要,只需行為實施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抽象危險性』即足該當;惟公平交易法第1 條亦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同法第4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以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及鼓勵,而僅『不以品質、價格或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僥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始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另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5 號、公研釋字第20 號、公研釋字第23 號、公研釋字第35號),上述見解均可資適用作為第19條第3 款規定利誘與否之判斷標準。
二、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本規定係為規範營業信譽之保護,其未明文規定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惟主張本規定必須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不實事情客觀要件證明之。
三、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銷售進口葡萄酒類代理商,雙方為競爭關係廠商,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被告公司員工○○○於前述刑事案件調查時,曾到庭證述:因為原告維納瑞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進口商,且訴外人勒邦公司長期與原告配合,雙方具有敵對關係,為推廣原告的酒類,所以才會跟勒邦公司索取原告的文案,然是以利於被告公司銷售該酒類等語;被告自勒邦公司進貨原告酒類,......,被告公司出售酒類價格低於原告經銷商約40% 左右;而勒邦公司業務員○○○於前述刑案調查時亦證述:被告公司員工○○○說因客人需要本件系爭酒類,直到取酒出貨單上有被告公司字樣時,才知道是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賠錢出售即不合理,當初出貨時,原本不想讓原告維納瑞公司知道,但不曉得被告公司以這麼低價賣出,被告公司以低價賣出我沒有跟原告人員說,但我有跟幾個業界的人說我覺得被騙,我應該有向原告公司人隨口表示被騙了等語。又查,被告公司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客戶,其上附載:「有家酒商0000 -0000賣$8200-$9000 多真的賺爆利到都可以在台北買帝寶了,下次那家業務去拜訪,請趕快衝到店門口看看有沒有停這一台車LAMBORGHINI (藍寶堅尼)」等語,而被告洪○強對上開附載陳述:「那是我用E-MAIL寄給我們的共同客戶表示我的想法,並不是公開發表的,沒有誹謗意思。」等語。依上事證,被告公司自勒邦公司購入原告酒類,再以不合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售出,並向原告客戶表示「被告價格合理,原告價格為暴利」之不實資訊,企圖影響顧客對原告出售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該當於上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2條所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