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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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6-29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鑒於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公平會本諸職權於91年1 月9 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嗣於94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自同年月24日生效,復於101 年4 月18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此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自得為本院審理時之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起99年2 月10日等語,是應斟酌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而91年1 月9 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及94年2 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均同: 1.第5 條:「(第1 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第2 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2.第7 條第1 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 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一)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二)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三)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二)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二、兩造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者係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1.查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經其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其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逐筆鍵入相關資訊,建置成「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Taiwan Economic Journal, TEJ。下稱上訴人新報資料庫)。被上訴人公司則以「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即CMoney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此有上訴人之資料庫架構、項目、資料建檔流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27號偵查卷第29至38頁,兩造網站首頁內容附於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55頁,及上訴人簡報、CMoney系統簡介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及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均係提供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經資料,作為使用者投資之參考,故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2.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則是透過軟體之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之「決策分析」,性質顯然不同,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亦具備上訴人所無之「進階篩選」、「概念評比」、「多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等諸多技術功能云云。然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係提供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供使用者進行投資分析與決策,以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亦可達到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述功能。而被上訴人公司於CMoney系統簡介以其CMoney系統內有超過200 項之財經資料庫為其重要訴求,並將CMoney系統與舊財經資料庫系統列表比較,其中「資料庫比較」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極力強調CMoney系統之資料庫項目廣度(多達200 項資料庫,包含籌碼面資料、財務面資料表、投信基金資料表、公司動態資料、債券資料、興櫃資料、其他證券分析資料、港股資料庫、及中國資料庫)、歷史深度、擴充性,以及資料正確性、獨特性,且該200 個財經分析資料庫方便進行經濟學、會計學等研究領域查詢使用(原審卷第1 冊第280 至287 頁之CMoney系統廣告文宣《原證5 》),是CMoney系統亦提供財經資訊及數據,供使用者查詢及研究之用。再者,觀諸CMoney系統功能列表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47至52頁之被證6),上述軟體附加功能亦係就CMoney系統內基礎財經資料與數據進行進階分析,使用者亦得單獨查詢所需財經資訊與數據,而不進行交易分析。是被上訴人公司自難以其CMoney系統尚有其他軟體附加功能,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就財經資料庫部分之產品及服務,與上訴人之產品及服務不具供給及需求之替代性。因此,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3.被上訴人公司另以兩造是否參與學校招標、招標公告是否列明被上訴人系統名稱等情,可證兩造確屬不同市場云云。然兩造是否屬水平競爭者,端視其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的內容是否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至兩造是否共同參與投標、或招標學校是否限制採購系統名稱,無足作為認定兩造並未互為競爭或其產品非屬同一市場之證據。故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三、原證4-1 公證書之證據力: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新報資料庫內容之情事,於 98年7 月20日請求公證人周0000公證被上訴人CMoney系統 之公開電子資料庫內文字、圖片內容,以保全網際網路上 公開資料庫CMoney系統之特定文字內容,公證人周0000即 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至下午5 時、同年月27日下 午3 時40分至下午4 時、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至下 午4 時、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17分至21分、及99年2 月10 日下午5 時至下午8 時30分,連線至網際網路,實際操作 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及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並將電腦螢幕 上所呈現之畫面截取下載,製作成原證4-1 公證書(含附 件一至十二,原審卷第1 冊第226 至279 頁),此經證人 即公證人周0000結證屬實,並當庭補充原證4-1 公證書第 3 頁第1 至5 行有關實施體驗的時間敘述,漏未記載上述 附件九之三個頁面的時間(本院卷第2 冊第271 至279 頁 ),且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敘明有關原證4-1 公證書附 件九之體驗時間(本院卷第3 冊第35頁)。是原證4-1 公 證書固有漏載公證人周0000部分體驗時間,惟此部分業經 公證人周0000確認補充,依公證法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原證4-1 公證書具形式真正,且公證係 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 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有關 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所載5 項體驗事實及附件八至十二 ,既經公證人周0000予以體驗公證,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而具實質真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公證人之公證時間與公證書附件 九相關公證畫面的時間不符,而質疑其真實性云云(本院 卷第2 冊第33至34頁反面),委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公證人坦承其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片面挑選 被上訴人資料畫面進行公證,顯見該公證書之內容不足採 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惟為證明 某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某項事實之存在,得請求就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此即公證制度之 目的。前已述及,上訴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新報資 料庫內容之情事,為保全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特定文字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周0000予以體驗公證,嗣有原證4-1 公證書之作成,上訴人自有必要事前提供相關資訊(含連 線至兩造資料庫的方式、所欲保全之資料庫特定內容)予 公證人周0000,以供公證人周0000實際操作時之依據,則 公證人周0000依上訴人之指示挑選特定資料庫項目或功能 進行體驗,符合公證之請求意旨,被上訴人卻以此爭執原 證4-1 公證書之可信性,而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公證內 容不實之證據,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 益: 查上訴人係以提供財經資料庫服務為其業務,就市場之各家 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即須投入相當人力、時 間、精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新報資料庫 內之財經資料,其原始資料雖有許多公開資訊(例如臺灣證 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其原始資料有非電子檔案 而需轉檔者,亦有須以人力進行篩選編排,以利使用者得迅 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者,鍵入各項資料後,即進行解 讀、分析、編輯、檢查、修訂等程序(如原審卷第1 冊第19 0 至192 頁之工作流程、三大表建檔流程、取得紙本或電子 書《PDF 》建檔流程)。因此,上訴人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 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 五、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上訴人情事: 1.CMoney資料庫轉投資資料出現上訴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 、及上訴人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 一、三、五): (1)關於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上訴人於98年 9 月最末週至10月第1 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 載98年第2 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 家公司為對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 航、長榮航、寶徠、網家等公司),於上訴人新報資料 庫中前開公司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上訴人之英文 網域名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 料時,植入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被上訴人CMone y 系統亦相應出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 ,此有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1)項暨附件八 (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62 至270 頁)、原證4 告訴 狀第5 至10頁之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02 至207 頁)可稽。 (2)關於事證三(誤植轉投資資訊),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有 關「2384勝華」97年第2 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 嗣於97年10月間經上訴人客戶通知後更正,而被上訴人 CMoney系統亦同時出現此2 筆資訊,此有原證4-1 公證 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3)項暨附件十(原審卷第1 冊第22 7 、274 頁)、原證4 告訴狀第15至16頁之兩造資料庫 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12 至213 頁)可稽。 (3)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記),上訴人新報資 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項目,於相關轉投 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以示為流動性 資產,此亦經上訴人於網頁上說明「_C」之意義,而被 上訴人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 標註「_C」字元,此有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 第219 至220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1至23頁)可稽。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資料庫就公司轉投資欄位之編排順 序及種類有諸多不同,二者並無「完全一致」或「高度 近似」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整理、編輯後之財經數據, 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資料欄位(本院卷第1 冊第84頁),至兩造資料庫相關報表之欄位類別及編排 ,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5)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高度抄襲上訴人新 報資料庫,而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內轉投資資料 部分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如前第五(五)1.(1)至(3)項所述) ,而可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有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之情 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未為抄襲之抗辯負舉證責 任。為此,被上訴人公司辯稱CMoney系統中「季轉投資 (金融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於98年第3 季以前係 引用群益金融網,因此轉投資資料亦呈現上訴人之特殊 字元Finasif、Aisanif、_C等,是此部分資料來源為群 益金融網,而非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且被上訴人公司引 用群益金融網之公司轉投資資料時,已依著作權法第64 條規定、引用他人資料之慣例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 網,縱令被上訴人公司係引用群益金融網資料,亦屬同 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非抄襲,又網龍公司之資料係 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能將此曲解為被上訴人公司抄襲 上訴人資料庫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資料庫畫面為證( 原審卷第1冊第372至373頁之被證4,同原審卷第1冊第 60至62頁之被證12)。 (6)群益金融網之資訊: 群益證券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簽有資料庫維護合約 ,且群益證券公司亦與網龍公司簽訂網路內容授權合 約,群益金融網所提供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取自 網龍公司所提供之台股盤後資訊內容,此有群益證券 公司99年11月4 日群稽字第0990003746號函(公平會 原處分卷甲第151 頁)、群益證券公司與網龍公司之 網路內容授權合約(原審卷第1冊第292至297 頁之原 證10)附卷可稽。而網龍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即 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提供「上市上櫃公司基本資 料」之加值資訊服務予網龍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對外銷 售,此有上訴人與網龍公司92年12月7 日合約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 冊第298 至299 頁之原證11)。 群益金融網於「版權宣告」網頁聲明:「群益金融網 內所有著作及資料......,屬於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 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 基於任何目的使用,......」等語,此有99年9 月24 日下載列印之群益金融網「版權宣告」網頁可參(原 審卷第1冊第300頁)。是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公司) 未經同意或授權,本不得擅自引用群益金融網之資料 。誠然,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設有合理使用制度 ,以妥適限制著作財產權,倘為著作之合理使用,即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91 條第4 項規定參照),第三人就群益金融網內享有著 作權保護之內容,如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即未侵害其 著作財產權。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雖稱CMoney系統 內98年第3 季以前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 係引用群益金融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以蕃 薯藤財金網為例(本院卷第1 冊第63頁),辯稱市面 上已有多家免費公開網站可讓使用者在毋須註冊且免 費之情況下,輕易取得此等公司轉投資資料,則被上 訴人公司引用公開資料並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云云( 本院卷第2 冊第31、62至63頁),但被上訴人公司僅 空言主張其來源為群益金融網,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當時群益金融網之轉投資資訊內容為何、被上訴人 公司如何加以引用、整理並建置成CMoney系統內之「 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成如前第五(五)1.(1)至(3) 項所述事證一、三、五之畫面內容。至被上訴人公司 所指蕃薯藤財金網等免費公開網站,縱使提供公司轉 投資等公開資料,因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證明CMoney系 統內98年第3 季以前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係 來自此類公開網站之公開資訊,遑論蕃薯藤財金網之 服務系統說明亦有類似群益金融網之不同意未經授權 利用其資料的聲明(本院卷第1 冊第97至98頁之蕃薯 藤服務中心服務條款《上證1 》),自難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7)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會提出本件檢舉函(公 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 頁),公平會於同年4 月22日第1 次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5 月6 日函覆,並敘明其財金資訊來源,惟未提及群益金 融網(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38至41頁),其後同年月11 日函覆亦未敘及群益金融網(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45至 52頁),直至同年月13日公平會詢問被上訴人公司CMon ey系統內轉投資名稱含有Aisanif、Finasia、_C等字元 之意涵,被上訴人公司始於同年6 月2 日函覆其「季轉 投資(金融資產)」的部分內容在98年第3 季以前的資 料引用自群益金融網,且表明:「自接獲貴會民國99年 4 月22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來函,知其該項內容可能 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後,已即 刻將該項資料刪除」,而保留其由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行 輸入之98年第4 季以後的資料等語(公平會原處分卷甲 第53、57至58頁,原審卷第2 冊第254 頁反面、261 頁 之答辯狀、被證47)。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公平會 99年4 月22日函即已知悉「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在 98年第3 季以前的資料可能屬上訴人之資料,「已即刻 將該項資料刪除」,卻未於99年5 月6 、11日函覆公平 會時說明,遲至公平會於同年月13日直接針對此問題詢 問時,始於同年6 月2 日說明,前後時間間隔近2 個月 之久,雖被上訴人提出被證4 公證書(原審卷第1冊第 372 至373 頁),但僅提出其中部分影本,尚難確認其 完整體驗過程及內容,且此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詹00 00於同年8 月3 日實際體驗後作成,且該資料庫畫面乃 有關「季轉投資(金融資產)」之說明,固記載資料來 源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群益金融網」,惟最近1 次更新時間為同年6 月24日(原審卷第1 冊第373 頁) ,是該資料庫畫面既於同年6 月24日更新後,始由公證 人於同年8 月3 日體驗公證,上訴人據此質疑於本件涉 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所謂先前即有明 示群益金融網之出處、因無法解釋其資料庫中為何會出 現「Finasia 」、「Aisanif 」等字元,乃臨訟編造其 資料係取自群益金融網之說法等語,即非無據。 (8)被上訴人公司又辯稱: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所提供之財經 資料均屬公開資訊,與公開觀測站內之原始資料高度相 似(被證49),且上訴人之資料亦不具著作權;又網龍 公司提供群益金融網使用之資料內容(即合約單元), 其著作權為網龍公司所有,群益金融網亦有可能重新改 編網龍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則著作權人即應為群益金融 網,不可能係上訴人云云。 本件所審究者乃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無高度抄襲上 訴人新報資料庫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 人亦陳明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抄襲上訴人整理、編 輯後之財經數據(本院卷第1 冊第84頁),亦即上訴 人為彙整、編輯新報資料庫內各項財經資料,投入相 當程度的努力,並對外提供此項新報資料庫產品及服 務,而於財經資料庫市場上享有一定的經濟利益,倘 被上訴人公司高度抄襲,即屬榨取上訴人的努力成果 ,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至於新報資料庫內容是否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即非所問。縱使上訴人新報資料庫 內財經資料之蒐集與編製,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象 ,仍屬具有經濟利益之資產,非謂被上訴人公司可得 擅自使用並以之為營利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 並未享有各該資料之著作權、相關轉投資資料之著作 權歸屬未為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抗辯,委無可取。 雖群益證券公司與網龍公司之網路內容授權合約約首 、第一條約定台股盤後資訊內容(即「合約單元」) 之範圍,第三條約定合約單元內容及應用軟體之著作 權歸網龍公司所有(原審卷第1 冊第292 、293 頁) 。然上訴人與網龍公司之合約書約首、第一條約定「 上市上櫃公司基本資料」之範圍,第八條約定原始資 料之著作權屬於上訴人,應用軟體系統及網路服務之 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始屬網龍公司(原審卷第1 冊 第298 、299 頁)。是相關財經資料之著作權本歸上 訴人所有,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係屬群益證券公 司或網龍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被證49(原審卷第2 冊第267頁) ,乃比對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財報與群益金融網「 最近一季轉投資明細」,辯稱群益金融網之數據係直 接來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財報之數據,此等資 料並未經編輯選取而不具獨特性,自無從在市場上發 生競爭效果,上訴人斷無可能因被上訴人引用渠等公 開資料便受競爭上之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1 頁反面)。有關公開資訊觀測站中轉投資之資訊與數 據固屬公開資料,然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新報資料庫 加以蒐集、彙整、建置後,被上訴人公司有高度抄襲 而有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的情形,與上訴人就上開原 始資料未享有著作權保護無涉。故被上訴人公司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信。 (9)綜上,就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關事證一、三、五所示 與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內容相同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均無 法說明原因,亦未能證明CMoney系統中於98年第3 季以 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係合法引 用自群益金融網,是上訴人主張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 料有抄襲自上訴人情事,即屬可信。 2.上訴人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其後發現被上 訴人CMoney資料庫就該數據資料與上訴人刻意對調後之結 果相同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二): (1)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 月8 日建檔時,就大東、晟鈦、 海灣公司存貨明細資料,對調「存貨─原料及物料」、 「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之金額,當時被上訴人 CMoney資料庫中就前開3 公司之各項存貨明細,欄位內 原均為空白,此有上訴人對調存貨明細資料前後頁面及 被上訴人資料庫存貨明細變更頁面影本附於檢舉書第11 至15頁(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1至15頁)、原證4 告訴 狀第11至14頁之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08 至211 頁)、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2)項暨 附件九(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71 至274 頁)可稽。 由上開頁面資料可明確看出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關上 開3 公司之存貨資料中,其「存貨─原料及物料」、「 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金額,與上訴人對調後之 金額相同,亦屬錯置。 (2)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CMoney98年6月8日系 統畫面中有關存貨資料部分,並非經公證之畫面,無從 檢證,且被上訴人已於每年5 月底完成輸入系爭存貨資 料,並通知客戶使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日 期存貨資料空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關存貨資料之畫 面,同時附有查詢時間頁面(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1 至15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日函覆公平 會之說明第三(五)項,對於公平會所指CMoney系統內部 分轉投資資料,被上訴人公司雖稱其自98年2 月以後 之資料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容輸入建立,置於97 年第4 季以前之資料來源已不可考等語(公平會卷甲 第58至59頁),惟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說明何以其 資料與上訴人出現相同資料錯置之情形,且未否認98 年6 月8 日系統頁面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係於同年5 月底即已更新資料之說法,更未依公平會之要求就此 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以資料庫原始畫面呈現。 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98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原審 卷第1 冊第376 頁之被證6 ),寄件者、收件者均為 「isu」、「[email protected]」,難認被上訴人公 司所辯其於5 月底即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客戶可使用 該等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9 頁反面)為可信 。遑論被證6 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對客戶說明已彙整 98年第1 季各上市櫃公司產業損益概況、重點財務比 率資訊,不足以證明與前述存貨資料有關。是被上訴 人公司事後爭執上訴人提出之網頁不實,復未能提出 其自行建置之存貨資料歷史檔頁面以供確認,是被上 訴人公司辯稱已以上述被證6 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可查 詢使用存貨資料,上訴人資料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3)被上訴人公司另辯稱:原證4-1 公證書附件九第3 至5 頁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就前述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為公 證人98年12月2 日實際體驗後所製作,可知被上訴人公 司於是日前即已輸入渠等公司之同年第3 季存貨資料, 足證被上訴人是在同年5 月30日前完成第1 季公司存貨 資料之建置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40 頁)。然被上訴 人以同年度第3 季存貨資料之日期,逕自推認同年第1 季存貨資料係於同年5 月30日前建置完成,顯屬率斷。 (4)被上訴人公司再辯稱:原證4-1 公證書記載上訴人早於 98年7 月20日便發現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存有上訴人刻 意輸入錯誤之資料,卻於同年12月1 日請求公證,違反 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 。惟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需要長期佈線確認被上訴人 公司果否有抄襲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以此時間差距否 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3.上訴人自訂存貨細項之加總,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其存 貨細項與上訴人相同,但加總金額不同部分(即上訴人所 稱之事證四): (1)上訴人為便於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各大項目之細節內容 ,而自行建置架構類別等細項,例如將「存貨─在建房 屋」細項列入存貨項目,故存貨總計即包含此一細項之 金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報資料庫之中工公司(2008 年9 月,即第3 季)之存貨網頁資料為憑(其存貨細項 加總金額《203,744+323+13,116,113+323,526=13,643, 706 》符合存貨大項金額《13,643,706》。公平會原處 分卷甲第21頁,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75 頁之原證4- 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4)項暨附件十一,原審卷第 1 冊第217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0頁)。而被上訴人CM oney系統相關頁面(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21頁,原審卷 第1 冊第227 、275 頁之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 果第(4)項暨附件十一,原審卷第1 冊第217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0頁)雖有同於上訴人之各存貨細項,惟細項 金額總和(203,744+323+13,116,113+323,526=13,643, 706)與存貨大項金額(527,593)不符,推算應係未記 入「存貨─在建房屋」細項之金額(13,116,113),僅 加總其餘細項金額(203,744+323+323,526=527,593 ) 之故,然被上訴人公司於該頁面並無任何相關說明。 (2)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資料庫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與存 貨金額不符,然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公司該季之存貨數值 與被上訴人系統公告數值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CMoney 系統既如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就「存貨」科目列有公開 資訊觀測站及該公司財務報表所無之「存貨─在建房屋 」細項,理應將此細項加總於「存貨」金額,否則存貨 金額之計算即失其邏輯,查詢人亦不知何以存貨總計數 額不同於其下細項總和之原因。 (3)被上訴人公司雖稱其資料庫中有「季財報(附註事項) 」所列之調整項,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函覆公平會時,已 於附件「全曜財經所有資料庫列表」中清楚載明「季財 報(附註事項)」(被上證3 ),關於中工之存貨項目 尚有「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如同時納入計算,即 符合存貨總金額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前開被上訴人公 司「2015中工」存貨資料網頁,並未見有「存貨─其他 存貨」之細項。即使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6 日發函 回覆公平會時,於「附件12:全曜財經所有資料庫列表 」載有「季財報(附註事項)」,且於同年6 月2 日函 覆公平會時檢附附件五「財報類資料內部處理程式列表 」,其中第10項資料表明稱為「季財報(附註事項)」 (本院卷第1 冊第176 至178 頁之被上證3 ),惟其實 際內容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4)被上訴人公司另提出其就「存貨─在建房屋」資料來源 證明(原審卷第1 冊第430 頁之被證10),辯稱其「季 財報」中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存貨─其他 存貨」二細項,如同時計入「存貨─其他存貨」,則細 項加總即符合總金額云云(原審卷第1冊第351頁)。然 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 「存貨─其他存貨」二細項之「季財報」證據資料,且 被證10縱為中工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表之「工程部分 的附註事項」,而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對「存貨─在建房 屋」之加總定義,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據此將之加總成為 單一資料項目,則如何解釋上揭存貨細項與大項不符之 情形,仍屬未明。 (5)被上訴人公司固另舉金尚昌開發、永信建設開發、遠雄 建設、國揚實業及美亞鋼管等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及其 存貨細項為例(被證8、被上證8、10至12。本院卷第2 冊第38反面至39頁反面),惟持此仍未能合理解釋前開 中工公司97年第3 季存貨細項與大項金額不符之情形。 (6)被上訴人公司雖事後所提出之98年第1 季存貨細項差異 比較(原審卷第1 冊第379 至428 頁之被證8 ),然此 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比對結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第1冊第88頁),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確認其真實性,尚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亦抄襲上訴人存貨細項 項目、金額,卻因未慮及與其他轉入資料之屬性及內容 ,以致資料整體邏輯與運算結果不一致等語,堪以採信 。 4.另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證時間與其發現時間有數月之 隔,即認調查不符常理云云。然其未能就被上訴人CMoney 資料庫何以出現與上訴人刻意輸入相同資料之諸多巧合, 提出合理說明,是其主張並無抄襲上訴人資料庫內容云云 ,應難憑採。 5.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歷史資料自77年起始部分(即上訴 人所稱之事證六): 上訴人就此部分固以兩造之公司設立時間、公開資訊觀測 站之開始運作時間、兩造資料庫之歷史資料畫面,推論被 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歷史資料係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 (原審卷第1 冊第220 至223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3至26 頁),然此部分純屬上訴人之揣測,未如前揭事證一至五 有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抄襲情事,自無可採。 6.上訴人另以網龍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上訴人簽約取得財 經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透過群益金融網取得上 訴人資料庫財經數據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45 頁反面至 146 頁)。然僅憑上訴人與網龍公司之簽約日期,遽謂被 上訴人公司即有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之行為,誠屬率斷 。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調換新報資料內若 干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而當時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內 尚無此存貨明細資料,嗣於同年7 月20日檢視而發現CMon ey系統亦有與上訴人刻意調換存貨資料相同之結果,而可 確認抄襲情事,是上訴人所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抄襲而涉 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應為同年7 月20日。 7.承前所述,經上訴人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 等方式查驗,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 錯置資料,且CMoney系統之相關存貨細項與大項不符,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自上訴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 方法,取得經上訴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卻 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使用上訴人新報資料庫 內容,將該等資料直接引用作為其CMoney系統之資料,提 供客戶使用,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等語, 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減省原應付出之成本,將 使其系統產品於市場上較上訴人之產品更具競爭性,被上 訴人公司此高度抄襲之行為,乃榨取他事業(即上訴人) 之努力成果,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 機會之競爭者而言,被上訴人公司逕行取得他事業已編製 完成財經資料之行為,應屬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對於上訴 人及其他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之競爭者,顯有侵害商業競爭 倫理之非難性,應該當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 屬有據。 六、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書: 1.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同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條係於80年2 月4 日所制定,其立法理由為:「 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 決書內容,公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參諸同法第1 條所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可知同法第24條 兼具保護消費者、同業競爭者之目的,其所欲保護之對象 ,除屬於國家公益、社會秩序之交易秩序外,尚有消費者 及同業競爭者,且事業違反同法第24條之規定,致他人所 受之損害,亦為上開規定所欲防止之損害。因此,同法第 34條所稱之被害人,不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限,因事 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者,即不 失為該條所稱之被害人。原審將之限於「受有實際損害」 、「信用、名譽、商譽等權利受有損害」,失之過嚴,有 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 2.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 料有高度抄襲上訴人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侵害上訴人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34條所稱之被害人,上訴人自 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登載判決書。爰 審酌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 者,被上訴人公司未思自行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