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闡釋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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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6-29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內文 |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要旨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被告則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營業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4.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營業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 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 際法制,均認屬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 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 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 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公平交易法部分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 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 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同法第22條、第24條亦有明文。所稱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 理之交易行為。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事業從事競爭 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 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 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他人商譽、 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 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 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 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又所謂欺罔或 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 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 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 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2.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 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 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 係屬「正當」。是以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 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 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 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 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3.如前所述,被告前經智慧財產局准予發明第135500號物品 專利,因認系爭Vippar藥品之pioglitazone hydrochlori de成分與Actos 藥品相同,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復有 聯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提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 ,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經法院 斟酌認符合相關要件後,准許系爭假處分,其後原告亦以 臺中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違法不當,已循抗告程序 加以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廢棄部分原裁定,惟 仍維持部分原裁定,再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可知管轄法 院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行使有何不法,尚難認被告有何濫 用其專利權之情形。又專利權人於侵權訟爭,多有廣義解 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傾向,以求權利保護範圍之最大化 ,被告以系爭Vippar藥品與Actos 藥品主要成分相同,解 讀發明第135500號物品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後,以為系爭 Vippar藥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主張,雖於本案訴訟未能為法 院所肯認,而遭駁回確定,然此屬法律見解之爭執,無從 認定被告明知系爭Vippar 藥 品未構成侵權而仍向法院為 不實之陳述,或具不當競爭之意圖與目的。 4.被告以系爭Vippar藥品侵害其Actos 藥品,而聲請系爭假 處分,並非專利權之濫用,而未逾越專利法保護專利權及 民事訴訟法賦予假處分以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 如前述,其既非以「專利權之不正當行使(假處分)」為 手段,核屬被告係為保障自身專利權益,依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而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不涉及不公平競爭, 或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或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至系爭 Vippar藥品之查驗審查、領證程序系爭假處分而暫緩,可 能影響系爭Vippar藥品之上市時程,係屬假處分附帶衍生 之結果,難認被告即為競爭之目的,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任意指摘其為不正競爭 ,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行為,即屬無 據。 5.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 ,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而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 為,此即補充原則。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應 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 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 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 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 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 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至第6 點參照)。原告 所指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向法院陳述不實情事,以此 等欺罔行為,不法阻礙系爭Vippar藥品上市與其Actos 藥 品競爭,足以影響「皮利酮」單方製劑之交易秩序云云, 將法院視為被告之交易相對人,且原告僅為單一之製藥廠 商,如何以其系爭Vippar藥品受系爭假處分之個別影響, 推認整體製藥產業之交易秩序即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6.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所發布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 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係針對智慧財產權人所為警告函之 行為,與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第24條規定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對原告以侵害專利權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係 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而被告此舉如何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有 礙公平競爭,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亦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