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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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認定與民事賠償責任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之
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格興公司在其所銷售CANUS 產品包裝上標示為總代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爭點為:證一之標籤是否為被告新格興公司所製作及附貼於該產品?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格興公司及乙○○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判決於新聞紙是否有據?
二、經查,證人即貴都企業社負責人丙○○結證稱:證一之產品確為伊所銷售,該產品係向貴清企業社之牛郁清購買,伊並未向新格興公司購買任何產品等語,而證人即貴清企業社負責人牛○清則證稱:伊有販賣證一之肯拿士產品給丙○○,伊是向采麗複合式美容名店所購買,並未向新格興公司購買過產品,亦不知證一產品是誰製造等語,再經本院傳喚采麗複合式美容名店負責人丁○○,然其並未到庭,即無從證明證一之產品是否係向被告新格興公司所購買,從而亦無從證明證一之標籤是否為被告新格興公司所製作及附貼於該產品。此外,被告新格興公司確有販售與證一相同之CANUS 產品,惟其所製作及附貼於商品之標籤上所標示之品名為「CANUS 山羊奶泡澡精華液」,且就容量、用途、用法、保存方法等標示內容均與證一標籤之內容不同,抑有進者,被告新格興公司於東森購物型錄販售上開產品時均有註明係「真品平行輸入」,此有97年9 月東森購物型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新格興公司並無積極攀附原告之廣告或商譽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格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新格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等刊登判決,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