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異議之認定與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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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異議之認定與司法審查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要旨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該款前段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
    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者而言。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
    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
    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98年12月11日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
    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
    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199號商標。經查,系爭
    商標係以顏真卿字體將「新能」二字橫書,並經圖形化之「
    口」字置於「新能」二字下方(參附表附圖1所示),若單
    純以國語發音區別二字,則二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可謂毫無相
    似之處,惟倘以閩南語發音讀取二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之
    「龍」字與系爭商標之「能」字二者均讀「ㄌ一ㄥˊ」,發
    音完全相同(按,閩南語就「龍」字亦有讀成「ㄌ一ㄛㄥˊ
    」聲之腔調),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口」字與系爭商標圖
    形化之「口」字,在發音上則並無差異。其次,再就系爭商
    標所使用之「能」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龍」字觀察,雖二
    者國語發音不同,惟就字形上觀察,乍然視之,二者確有相
    似之處,至於系爭商標之下方雖另有一圖形化之「口」字,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口」字略有差異,但系爭商標之圖形化
    「口」字就外觀及圖形意義上除了「口」之單一意義外,並
    無他義,是以,從外觀上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乃
    形成「新能口」與「龍口」之比較。固然,參加人及被告抗
    辯系爭商標乃「新能及圖」,文字部分僅有「新能」二字,
    至於下方之「口」字形圖形僅能將之以單純圖形視之,不能
    將其轉變為文字云云。惟查,倘若如此,則參加人自可單純
    以「新能」二字作為商標,無須在二字下方另搭配僅能作為
    「口」字解釋之圖形,由是足見參加人確係有意將口字圖形
    與「新能」二字合併使用,並使消費者將「新能」二字與「
    口」字形圖形合併讀成「新能口」之意,此所以參加人先前
    完全相同之註冊第934524號商標「新能及圖」遭被告以中台
    評字第H00934524號商標評定書認為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
    近似,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99號判決亦認為二
    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準此以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二者就外觀觀察,以及從發音上觀察,應屬近似商標,
    且近似程度至少在中度以上。參加人在上開商標遭撤銷後,
    再以相同之文字及圖形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僅係將「口」
    字形圖形移至「新能」二字下方,其予人之遇目印象並無太
    大差異,且亦適足以證明被告在「新能」二字之後(或下方
    )執意放置「口」字形圖形之目的,確實意在使消費者將「
    新能」二字與「口」字形圖形合併觀察,是從此一目的而論
    ,參加人此次以相同之文字圖形、僅排列稍作變化之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主觀上應非善意。
   三、再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加
    以觀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
    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
    寶粥」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亦係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完全相同,且出現之銷售場所
    及排列貨架亦相同,消費者於購買時,倘未細加區別,有可
    能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並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
    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四、被告於另案就參加人所註冊且文字圖形完全相同之第934524
    號商標「新能及圖」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僅因參
    加人將該「口」字圖形下移後,被告即認為不構成近似,其
    主要理由顯然係認為「新能」與「口」字圖形已截然切割,
    因此予人遇目印象不至於有「新能口」之錯覺。然被告顯然
    忽略參加人執意將該「口」字圖形與「新能」二字鄰接使用
    之目的在於期望使消費者在稍有疏忽之際,誤將二者認為係
    同一產品,或產生一為「舊龍口」、一為「新龍口」之錯覺
    ,且對於參加人多次嘗試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主觀上
    非無可議之處,自有未洽。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乃
    相當著名之商標,尤其每逢隆冬之際,國人嗜食火鍋常配以
    冬粉或粉絲等類似產品,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有深刻印象,
    且據以異議商標近年來亦嘗試多角化經營,增加產品種類,
    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知名,自應給予較高
    保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或第13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