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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合夥人訴請確認合夥土地優先承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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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6-0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合夥財產固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合夥人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無得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合夥人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黃○維主張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能否謂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滋疑問。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法院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再抗告人抗告效力究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