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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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
日期2012-08-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要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或尚有其他必要證據而未調查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茍欠缺其一,即無證據能力,故若自白不具任意性,即無探究其真實性之必要。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條所指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若被告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