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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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日期2014-06-0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本件證人葉○雄在原審具結後供稱:曾銜其父命向葉○收取稅款,其父曾言係因葉○向葉○和買土地,其父介紹葉○向葉○和買受,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均係其父筆跡云云,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可憑。則其所為之相關證詞固係傳聞證人(間接證人)之供述,似非全不可採信,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其屬於傳聞證據,盡摒棄不用,不免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