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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移轉登記之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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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6-0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要旨
經審酌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適當之寬度面臨馬路以供通行,較不會減損任何一方分得土地之價值,且便於利用,依此分割方案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合於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認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末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於買賣契約訂定時,雖非王○幼所有,惟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王○幼固非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王○幼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王○幼於買賣後已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土地提供其使用,而地價有漲有跌,預期地價上漲之利潤並不確定,況K部分於訂約時既經王○明出售予台灣省水利局,不可能有土地上漲之利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僅此部分出售總價款,即四十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及遲延之利息。
按以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請求權僅存在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自不能以未來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完成,為形成判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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