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概括搜索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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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概括搜索之禁止
日期2012-08-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二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所謂應扣押之物,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搜索票上之「應扣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參酌外國實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就偽造文書案件應扣押之物記載為「會議議事錄、爭議日記、指令、通告類、聯絡文書、報告書、摘要文書、其他認為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文書及物件」,認為並未欠缺明確性),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得以推衍其存有之物;是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欠缺明確性,法院應先命補正。搜索票應記載之事項如失之空泛,或祇為概括性之記載,違反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是否導致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效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視個案情節而為權衡審酌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