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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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關聯
日期2014-05-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已說明林○盛如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歷次修正之立法過程,說明該規定之意旨,如何係基於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至內政部於所頒「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增訂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其內容如何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於九十年修正前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號函說明,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之意旨,上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如何顯有法規命令與立法修正意旨不符之疑義,該規定所要求之要件如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亦與立法原意不符。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論敘。原判決再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如何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依立法意旨,並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故該條所稱「自製之獵槍」,如何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而言。本件被告林○盛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之函覆亦同此旨。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證人陳○文、楊○生於另案所證,足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當火藥,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顯違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亦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而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主管行政機關自不得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上開條約之規定,一味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依刑法第二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如何不受上開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號函、管理辦法之拘束。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該規定如何有違背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而不予援用。原判決亦已逐一說明甚詳。原判決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如何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據林橋盛所供,其係為獵捕而製造及持有槍枝,為了供己食用才去打獵等語,核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林○盛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情形,該槍枝如何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再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林○盛所製造及持有之土造長槍,如何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核與林○盛所述製造子彈之目的相符,如何可見係林○盛為打獵而製造專供獵槍使用之子彈。因認第一審諭知林○盛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及法則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如何有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未置一詞予以說明,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