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精神鑑定之效力與爭執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精神鑑定之效力與爭執
日期2014-05-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要旨
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被害人A女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於其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難認適法。
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而醫院之精神鑑定,雖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但既係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係由醫學上專門研究,且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所為之判斷,並非僅屬於私人之意見,故如不採納其鑑定意見時,自應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倘認其鑑定內容尚有疑義,亦非不得函請該醫院補充說明或請鑑定醫師到庭詢問明白,或囑託其他醫院再行鑑定,而對該疑義部分究明釐清,始為正辦。本件第一審既就「被害人有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有無適當抗拒之能力」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專業之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在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認:「被害人鑑定時意識清楚,儀表外觀整潔,情感表達尚適切、言談切題,除用字遣詞較簡單外,被害人可清楚知道鑑定當天的年月日,以及鑑定場所是台北榮民總醫院,能配合簡單口令判斷生活事件,注意力尚稱集中,被害人鑑定時無異常行為表現,無明顯知覺異常,無明顯妄想」;在心理衡鑑方面,則記載:「(一)行為觀察及晤談:...被害人初進入測驗情境,被害人身體明顯較緊繃、傾向左邊,偶有抖腳,頻繁抓鼻子、眨眼。談到難以應對的情境時,聲音有些哽咽,但未再多情緒表達。被害人大致可以瞭解測驗指導語的要求,可維持注意力,遵循指導語的要求,但理解語文題的題旨較為費力,整體反應速度慢,遇到困難時難調整因應策略。在詢問下大致可回溯描述事件過程,被害人兩次表示在當時『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動作』、『沒想到他會這樣做』。(二)在智力功能表現上:...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各能力的表現都普遍低於一般的範圍相當多,僅在單純數字覆誦的短暫工作記憶,被害人可以有中下程度的表見。(三)衡鑑總結:被害人受限智力不足,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新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活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助」;另於鑑定結果欄,則明確認定:「被害人事發前除智能不足外,並無明顯行為或情緒障礙,由被害人過去生活史及鑑定時之檢查顯示,被害人智能不足程度為輕度,被害人之智能雖較一般人差,然被害人對意思之理解及意思之表達能力並未達明顯不足之程度,加上被害人於鑑定時大致可描述事發當時之經過,被害人於法院之筆錄亦顯示被害人可以於偵查及審判過程配合表達本件之過程,被害人於事發後亦可告訴他人以尋求協助,故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害人仍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被害人遇性侵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參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陳稱:「(妳剛才說妳的背心有脫下來,是何時脫的?)被告問我說妳穿這樣子不會熱嗎,我才脫下來的」、「(這是他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裡面之前還是之後的事?)之後」、「(這是在舔你胸部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前」,且於辯護人詰問:「跟妳住在一起的有
哪些人?」時,回稱:「你沒有必要知道」等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測謊前訪談A女光碟之勘驗筆錄,A女表示曾讀到高中,有交過兩個男友等情;倘屬無誤,則A女之輕度智能不足,是否已達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即非全無疑義。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之認定,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審對於上揭鑑定結果,認有疑義,但未函請該醫院為補充說明或請鑑定醫師到庭詢問明白,亦未囑託其他醫療機構再行鑑定,即擷取上揭鑑定書內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部分內容,逕認該鑑定結果欄之記載為無可採,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