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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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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嗣修正為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