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之撤銷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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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審既認系爭貨款係亞洲麗達公司每月販售商品之營業額,新光三越公司應於扣除一定比例之費用後,將餘額給付亞洲麗達公司,則能否謂渠等非係就既存之貨款債務約定清償期,該貨款債務為將來債權,自滋疑問。原審謂該貨款債務為將來債權,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貨款債 權尚未發生,已有可議。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目的係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既存借款債務,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難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害被上訴人之無償詐害行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