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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後經確認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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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以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倘嗣後經拍定人聲請法院確認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基於債權人得以分配價金,應以該拍賣所生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於該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受領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本於拍定人為債權債務間強制執行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受領分配款債權人受法律之保護,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本件執行法院拍賣李陳○美所有系爭土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李陳○美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所繳價金並非李陳○美之執行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將之分配予李陳○美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國稅局、張○文二人受領分配款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即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國稅局、張○文依序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均自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