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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27條第8款與非一般消費性商品之消滅時效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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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何?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機械是否屬其所營事業之項目?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機械屬於其營業之項目,其價金請求權能否謂非該款規定所列之請求權?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機械之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法非無可議。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之報價單上,分別記載「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五十盒」、「速度:配合貴公司(即上訴人)前段機械」等語。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時,就操作速度既要求須達一定效能,可見其購買該等機械係為增加產能獲取利益。而查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二者均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所購之A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有瑕疵,致無法依約定之速度包裝產品,因而未達預期之數量,縱其已以增加人力之方式彌補該等數量,然依通常情形,失去其以機器包裝可以預期節省人力成本而得獲取較多之利益,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實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已予以指明。原審就此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其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亦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