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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意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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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至於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鑑於部分被看護者病症極度嚴重,有二名看護工輪流照顧需要,且目前國內長期照護體系尚未完整建檔,相關人力供應仍有不足,始增列同一被看護人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其病情於六個月內無法改善者,得增聘外國人家庭看護一人,乃雇主為增聘外國人家庭看護工之法令依據,但究非被害人實際需要聘用看護工人數之標準。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並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確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二名看護工輪流照顧必要?僅以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謂「得」增加一名看護工,即非必需增加一名看護工,而認上訴人無聘用二名看護工必要,否准上訴人系爭第二看護費用之請求,已嫌速斷。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 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屬類植物人狀態,出入無法如正常人行走,必需依賴人力及輪椅移動,乘車時上下車均需由特殊改裝設備之車輛方能上下車等情是否屬實?其有無支出購買車輛並支付改裝車輛及系爭證照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似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僅以系爭特殊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名義購買,上訴人非所有人為由,而未說明其有無增加此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即遽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購車費用、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