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經理人是否屬民法第28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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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經理人是否屬民法第28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日期2014-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達致公司簽訂合約書,向達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價金六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有支付買賣價金與達致公司之義務,原審未審究該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或撤銷,遽以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並無以占有或占有改定方式占有系爭貨物,系爭買賣標的並不存在為由,逕認達致公司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權利,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達致公司與魔境公司、被上訴人及激態公司間為各自商業上利益,合意以「過水」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即由魔境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與達致公司,達致公司轉售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售與激態公司,最後由激態公司將系爭貨物回售與魔境公司,並無以占有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占有系爭貨物,系爭買賣標的並不存在等情,似認上述四家公司相互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且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貨物後,已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無疑。果爾,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達致公司間通謀虛偽買賣,達致公司並無交付貨物之事實對抗上訴人?究竟上訴人是否善意之第三人?即非無再進一步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亦屬疏略。又原審先則認定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繼卻又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有關經理人職位
或職權之規定,張○平之職務雖係協理,並無(證據)證明係(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云云,就張○平是否為被上訴人經理人,究應實質審認張○平有無經理人職權,或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似有不明,並有前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七十一年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原判決既稱係當時業務主管張○平協理負責等語,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年報中所揭露主管資料,更將協理一職,設置於副總經理職之下,經理職之上,位階顯然較經理人為高,且於右方末欄位記載「左列經理人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共計○股)」,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張○平是否具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似有未明。則原審未詳查張○平為此項交易,應否再經被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層級之人審核,即遽謂張○平不具經理人資格,亦非董事,非被上訴人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