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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並非對法院職權調查範圍予以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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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4-2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係就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為規定,旨在揭示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範圍,並非就法院於該調查義務範圍外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加以限制,是原審就有關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具體事實加以調查,係其採證認事合法職權行使之一部分,殊難認有逾越調查權限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供出被告本案違反該條例犯罪之毒品來源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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