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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認定、量刑之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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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4-2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知悉被害人因該事故而致傷,竟仍離去肇事現場,雖其離去現場進入住處之距離不長,惟被害人已於原審證述其不知上訴人進去之地點為其住處,且上訴人既於肇事後,未為任救護或表明身分、聯絡方式、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現場,並於離去後不顧傷患仍在現場,即未再返回現場參與救護傷患,仍不能以其離去現場距離尚短、進入之處所為其住處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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