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為保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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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為保護規範
日期2014-04-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82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一定行為之行政訴訟。而所謂「人民」之界限,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次按「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亦為環境基本法第1條至第3條、第24條所明定。又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足見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往往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開發之前提要件,在環境影響評估未經完成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參酌92年1月8日環評法修正時,為配合現行各種環保法律均有訂定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而於第23條規定增列第8項至第10項,賦予人民得提起訴訟之立法理由,足見,環評法第5條第1項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新竹縣湖口鄉居民,居住於系爭垃圾轉運站附近,為上訴人所自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系爭垃圾轉運站開發行為地區之受害人民。再,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等規定,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對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於踐行同條第8項之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應為環評行為而不為之情事,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定「人民」之資格,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範「受害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應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被上訴人係以「其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將因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而受有損害……」、「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對於被上訴人所處環境之空氣、土壤及水質等有立竿見影之影響,且其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詞,論證其具有訴訟權能,惟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原判決認其具當事人適格,有違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然被上訴人何以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所定「人民」之要件而具有起訴之訴訟權能,業經原判決論明其依據,與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意旨無違。另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亦肯認如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要件,受害人民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雖其個案認定該案之自然人部分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然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故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意旨仍持以指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顯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