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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知有撤銷原因」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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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4-25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行政判決要旨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9日為前處分,嗣被上訴人發現(前處分)違法,乃依職權於101 年9 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825440 號函撤銷前處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因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違法,前處分仍然合法存在,與本件原處分構成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乃「一行為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用以避免因法律規定之複雜,導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惟依前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而行政罰是針對人民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因此上開行政罰法所稱「一行為」,即不能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而應併考慮各該行政法規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是不否一行為,及侵害之法益或各該行政法規之「行政目的」等整體觀察後,就具體個案核實認定之。 1、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上開法律規範,係對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行為,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此法律規範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據上,上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欲保護之法益,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各自不同。參照上開說明,縱認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之,核亦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 經查本件上訴人雇用訴外人羅○玲,但未依規定於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羅○玲於100年6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以101 年3 月19日,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以101 年3 月19日以前處分裁處罰鍰11,856元,嗣經依法撤銷後為原處分)裁罰、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2 號,裁上訴人罰鍰536 元;再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號,裁處上訴人罰鍰4,270 元等事實,亦為原審所確認。因此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乃以單一未依規定申報羅○玲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不行為,違反違反三個行政法義務,為三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上訴論旨認屬「一行為」,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