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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僅得依申訴程序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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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4-05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 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復按「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復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職務評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如經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依法不予晉級及給與獎金之獎勵。 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地檢署○○年○月○日○○檢○人字第○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提起申訴,經○○地檢署駁回其申訴,原告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駁回其再申訴在案,有保訓會102 公申決字第0239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其服務機關所為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考評結果,因係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其所為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已為最終之救濟手段,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對其主張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地檢署對於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已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諸上揭職務評定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銓敘審定因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故依法不予獎勵,即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依法獎勵之行政處分,顯乏所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乃作成原處分銓敘審定該年依法不予原告晉級及發給獎金之獎勵,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依法獎勵之行政處分,並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