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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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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4-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以六千四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6、7、8 金額共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及以四千七百十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5 金額共三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及案外金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金額五千萬元),則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上開支票價值顯不相當,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未合。果被上訴人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前手張○利、張○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與渠等間有無抗辯事由存在,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