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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所稱之「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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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3-29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供稱伊職業係建築業,如果當天有開工,就要去載工人上工,因為老闆信任伊,所以都是由伊開車載工人上工。上訴人於建築工地開工時,既負責載工人上工,縱其另有從事乩童工作,亦無礙其於從事建築工作,係以駕駛車輛載運工人至工地為其附隨義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